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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建、唐尧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唐尧,许亮,李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自报),男,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尧(自报),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堂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亮(自报),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迪(自报),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尧、许亮、李迪、邓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8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唐尧、许亮、邓建、李迪伙同倪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口罩、砍刀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社区新南路3巷1号美福多超市。唐尧等人见被害人杨某、涂某、石某、段某等四人在该美福多超市内打麻将,随即持刀威胁杨某等四人,并从该四人身上及麻将桌上抢得现金约135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尧、许亮、邓建、李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尧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邓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唐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被告人许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李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邓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邓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其主观恶性小,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2.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时许,上诉人邓建伙同原审被告人唐尧、许亮、李迪以及倪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口罩、砍刀等作案工具,至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社区新南路3巷1号美福多超市。唐尧等人见被害人杨某、涂某、石某、段某等四人在超市内打麻将,遂持刀威胁杨某等四人,并从该四人身上及麻将桌上抢得现金约13500元后逃离现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建的家属向被害人涂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向被害人石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1800元;向被害人段某赔偿人民币1700元。上述四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邓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杨某、石某、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尧、许亮、邓建、李迪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邓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已认定其有坦白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由于邓建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对其最大程度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邓建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建与原审被告人唐尧、许亮、李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上四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唐尧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邓建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