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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卞稀文诉傅致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稀文,傅致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稀文,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宏,女,系卞稀文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礼文,女,系卞稀文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致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卞稀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宏、卞礼文、被上诉人傅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稀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傅致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傅致宇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汽车,该车归属纠纷尚在另案诉讼中处理,双方就汽车保管问题曾签订过协议,该车应当由其保管,傅致宇付钱,其便将汽车交还给他。傅致宇答辩称:不同意卞稀文的上诉请求,其与卞稀文就涉案汽车保管问题在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卞稀文起草,但卞稀文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擅自将汽车开走。傅致宇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卞稀文归还其车牌号为沪BXXX**的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机动车登机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iphone6手机耳机一副;2、卞稀文以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的交通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傅致宇、卞稀文于2016年11月12日签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卞稀文,乙方:傅致宇。2016年11月12日,甲乙双方约定,牌号为沪BXXX**该车辆产证及行驶证原件由乙方自愿交于甲方保管,车辆由乙方开走。由车辆引发的合同诉讼,待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后,甲方将车辆产证及行驶证原件归还乙方。车辆所有权按法院判决履行。乙方承诺,在判决履行前不变更车辆的所有权。甲方承诺,不再骚扰乙方。”沪BXXX**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傅致宇。2016年9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沪0106民初20653号卞稀文诉傅致宇、上海XX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卞稀文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附件、补充协议;2.两被告连带给付其牌照折价款43473元、车辆折价款98250元,合计141723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其汽车保养费263.5元、停车费300元、2016年5月份营运款500元、保险费1818.75元、包车费1500元,合计4382.25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000元。该案在本案开庭时仍未结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傅致宇、卞稀文在2016年11月12日签署了协议对车辆产证、行驶证的保管及车辆的使用有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卞稀文2016年11月22日单方面取回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协议。协议中约定,且双方均已经确认,涉案车辆最终的产权归属应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在静安法院案件判决生效前傅致宇要求卞稀文履行协议,交付车辆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傅致宇另要求卞稀文归还iphone6手机耳机,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傅致宇要求卞稀文支付交通补贴的诉请,因该笔费用在静安法院案件中将会一并处理故现对该诉请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卞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沪BXXX**的汽车交付傅致宇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沪0106民初20653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卞稀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卞稀文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0653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傅致宇对此无异议,但提出该案尚未生效,其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卞稀文与傅致宇于2016年11月12日就涉案汽车产证、行驶证保管以及车辆保管、使用等问题签署了协议,对于上述问题和该车所有权处理方法均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但卞稀文于2016年11月22日单方面取回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卞稀文以协议述明“车辆由傅致宇开走”应当理解为协议签订当日可由傅致宇开走,而不应理解为该车由傅致宇保管为由,将涉案汽车开走。经查,该汽车由卞稀文、傅致宇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发生矛盾后所签订协议约定,该车产证和行驶证由卞稀文保管,车辆则由傅致宇开走。卞稀文仅就协议所言“开走”二字文义理解显然不合常理,亦歪曲了协议签订之本意。因此,卞稀文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卞稀文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卞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春雷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