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瑞英与周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瑞英,周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59号原告:钟瑞英,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道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钟瑞英与被告周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至被告还清20000元借款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1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叫别人按其意思书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其名字上盖指模确认,借款约定在2016年2月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被告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道明与原告钟瑞英是熟人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汽车客运需要资金向原告钟瑞英借款2万元,原告将款项交��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周道明于2016年1月1日向钟英借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用于班车(粤S×××××)出发。以桂K×××××教练车作为底压,借期至2016年2月5日前还清此款。(期限35天)借款人:周道明身份证:452501196808122913”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4月6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道明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没有约定利率,依法只能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周道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原告钟瑞英。二、二、被告周道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瑞英(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道明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人民陪ren人民陪审员人人民庞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