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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孙万德张艳光李瑞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万德,李艳,张艳光,李瑞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09号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孙万德,男,196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艳,女,1964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李艳与孙万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光,男,1978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李瑞红,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张艳光与李瑞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银行)与被告孙万德、李艳、张艳光、李瑞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孙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张艳光、李瑞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银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新、董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2.05元(利息以实际偿还日为准);2.判令被告张艳光、李瑞红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万德、李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万德、李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8.2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全部贷款由被告张艳光、李瑞红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万德、李艳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艳光、李瑞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经询问华兴银行补充说明,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利息。保证形式合同中有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孙万德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存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我暂时还不上。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此笔借款发生后没有偿还过利息,对借款没有异议。我与李艳系夫妻关系夫妻,张艳光、李瑞红是夫妻关系,与我姑爷有关系。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到场了,借款种地用了。李艳缺席未答辩。张艳光缺席未答辩。李瑞红缺席未答辩。华兴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贷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户籍、身份证及结婚证明、担保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孙万德、李艳夫妻关系。张艳光、李瑞红系夫妻关系。4、利息清单1份。证明所欠借款利息。孙万德未提供证据。李艳未提供证据。李艳未提供证据。张艳光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孙万德、李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光、李瑞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万德、李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万德��李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8.28‰,此笔贷款由被告张艳光、李瑞红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起订后被告丁新领取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华兴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孙万德、李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华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兴银行要求张艳光、李瑞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张艳光、李瑞红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华兴银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万德、李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322.05元(利息从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二、张艳光、李瑞红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三、公告费295元,由孙万德、李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孙万德、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