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与顾卫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顾卫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591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丁兴路4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19422。负责人:李彦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庆,系银行职员。被告:顾卫健,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店支行)与被告顾卫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顾卫健偿还贷款本金208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30686.04元,合计金额51486.04元。自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红兵于2008年10月28日向如东农商银行丁店支行借款27000元用于制塑,约定2009年10月25日归还,月利率10.395‰(年利率为12.47%),2011年8月11日归还本金6200元,林红兵已死亡,由被告顾卫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书此状,敬望法院准予原告请求。被告顾卫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林红兵因制塑需要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店信用社申请借款27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丁店信用社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红兵向原丁店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用途为制塑,借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395‰。原告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林红兵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顾卫健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原丁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林红兵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7000元。林红兵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林红兵于2011年8月11日归还了本金6200元,其余本息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顾卫健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16日、2015年9月21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顾卫健承担还款责任,后均提出撤诉申请。此后被告顾卫健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卫健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东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商初字第0808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系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店信用社变更而来,并承继了丁店信用社全部的债权债务。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卫健自愿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林红兵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顾卫健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卫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借款本金20800元。二、被告顾卫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利息(含罚息)30686.04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8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47%上浮50%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8元,由被告顾卫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顾卫健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吴 华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季诗秋书 记 员 杨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