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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433号原告: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66XXXX),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3栋4号。法定代表人:辛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花,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北街10号5楼。法定代表人:金玲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51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95号3号楼二、三层。负责人:张航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权、马玉花、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5000元及利息2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生活水箱,由原告送至工地进行交付。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价款共计13.5万元。原告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水箱安装试水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但是,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的水箱经安装试水后已投入使用数年,第二被告在支付货款7万元后,剩余65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对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期间我公司也认可,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也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原告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照片、短信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履行合同现场水箱安装完毕,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以及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认可的事实。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生活水箱,由原告送至工地进行交付。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价款共计13.5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水箱安装试水合格后付清余款,但从原告处购置的水箱经安装试水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第二被告只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65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二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65000元,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庭表示应当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同时对利息计算期间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威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红审 判 员  马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