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正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正洋,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租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刚,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2时36分许,被告人夏正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三阳路路口50米处突然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夏正洋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78mg/100ml。经鉴定,夏正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正洋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正洋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夏正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正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正洋属于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正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