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同芳与冯群英蒲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芳,蒲忠义,冯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194号原告:袁同芳,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忠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冯群英,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袁同芳与被告蒲忠义、冯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忠义、冯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蒲忠义称为子女治病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冯群英也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蒲忠义、冯群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蒲忠义、冯群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同芳现金壹万元整(大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蒲忠义、冯群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蒲忠义、冯群英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袁同芳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特出此收据。还款人:蒲忠义、冯群英,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前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蒲忠义、冯群英向原告袁同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忠义、冯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袁同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蒲忠义、冯群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小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