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10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阿荣旗那吉镇金源电脑店与王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那吉镇金源电脑店,王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10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那吉镇金源电脑店,主要负责人孙成梅,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福春,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那吉镇金源电脑店与被执行人王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福春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福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