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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家辉、李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家辉,李英美,杨乃本,李红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176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被告:杨家辉,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县。。被告:李英美,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县。被告:杨乃本,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县。.被告:李红新,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辉、李英美、杨乃本、李红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琦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辉、李英美、杨乃本、李红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家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3333‰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判令被告李英美、杨乃本、李红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家辉于2015年1月4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李英美、杨乃本、李红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家辉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英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红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乃本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世忠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孙玉清身份证复印件;3、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文件、银监局关于沧县信用合作联社31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文件;4、2015年1月4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与杨家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沧)农信借字2015第27312015477418号、与李红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沧)农信保字2015第27312015969372号。5、2015年1月4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与杨家辉、保证人李红新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6、2016年8月2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借款借据,记载结息至2015年12月9日;7、杨家辉、李英美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村委会、乡政府民政部门证明;杨乃本、李红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杨家辉、李英美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李红新、杨乃本签署的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家辉于2015年1月4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张官屯分社与被告杨家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红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被告杨家辉、李英美签署了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红新、杨乃本签署了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自愿为杨家辉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与被告杨家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红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家辉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英美签署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李红新分别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李红新、杨乃本签署了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自愿为杨家辉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红新、杨乃本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辉、李英美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家辉、李英美、杨乃本、李红新经本院按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依法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杨家辉、李英美分别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与辩论;被告李红新、杨乃本本人拒收上述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与辩论。被告将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辉、李英美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3日贷款期间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3333‰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李红新、杨乃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420由被告杨家辉、李英美、李红新、杨乃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