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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健与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李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428号原告:徐健,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徐健诉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建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李建民因经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二个月,逾期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民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李建民从原告徐健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健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已收启,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李建民2014、12、4”。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逾期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份,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款。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民于2014年12月4日向徐健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李建民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从2017年7月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志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