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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文丽与李桂忠、李月权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丽,李桂忠,李月权,李贺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447号原告:陈文丽,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忠,男,汉族,住南宫市,被告:李月权,男,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贵,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负责人:石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文丽与被告李月权、李桂忠、李贺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李桂忠、被告李月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269.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3时20���许,被告李月权驾驶冀E×××××号车在浩林饭店前倒车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肃临线由北向南原告陈文丽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后,李月权的车辆又与李贺贵停放在路边的冀E×××××号车相撞,造成陈文丽及李月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以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贺贵无责任。事故致使原告身受重伤,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应提供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本案我司投保车辆驾驶员系饮酒驾驶,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给本案另一方李贺贵预留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份额;另一无责车辆李贺贵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和原告的车辆无任何接触,且我方车辆无责,原告的损失与我司承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李月权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的,在划分赔偿责任时建议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李桂忠答辩意见与李月权相同。李贺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李月权驾驶冀E×××××号车在浩林饭店前倒车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文丽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后,李月权的车辆又与李贺贵停放在路边的冀E×××××号车相撞,造成李月权、陈文丽受伤,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以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月权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文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贺贵无违法行为为由,认定李月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贺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丽因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级)、右膝关节积液、多出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前后花去医疗费7298.11元。被告李月权驾驶的冀E×××××号车系李月权购买的二手车,发动机号为:113301118,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父亲陈振伍1956年8月13日出生,陈振伍有四个子女,长子陈文荣、次子陈文瑜、三子陈文丽、女儿陈英新。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以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E×××××号轿车车损做出的评估报告书及河北赤鸿羊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经审查,河北赤鸿羊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无出证人及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E×××××号轿车车损做出的评估报告书,均为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相关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文丽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其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50日。陈文丽的冀E×××××号轿车车损为2703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文丽与李桂忠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互抵后李桂忠、李月权再赔偿给陈文丽3000元,就车损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7298.11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250元(50元X5天);根据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00元(30元X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23.84元(21987元/365天X10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16.68元(21987元/365天X70天);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并综合原告的父亲陈振伍195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陈振伍有四个子女的相关事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8737元(11919元/年X20年X10%年+9798元/年X20年/4X10%);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文丽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冀E×××××号轿车与饮酒后驾驶冀E×××××号车的李月权相撞后,李月权所驾车辆才与停放在路边的李贺贵的冀E×××××号车相撞,原告所受损害与冀E×××××号车无因果关系,被告李贺贵作为冀E×××××号车的使用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作为冀E×××××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均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冀E×××××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应有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月权进行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桂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3025.63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月权应按责任赔偿给原告980元(1400元X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文丽53025.63元;二、被告李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文丽98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丽对被告李贺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和被告李桂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李月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金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