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郁海梅、郁海军与马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海军,郁海梅,马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6830号原告:郁海军,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原告:郁海梅,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英,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敖琪,总经理。原告郁海军、郁海梅(以下合述时简称二原告,分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马建英(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占勇,马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乌兰察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537.9元、死亡赔偿金13386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马建英驾驶三轮摩托车和郁占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梁志军驾驶的×××、晋BY4**号车辆,郁占成死亡,马建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军的车辆在人保察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建英辩称,虽然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只是撞了一辆车,没有撞到郁占成。人保乌兰察布公司书面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20时许,在342省道31KM路段,马建英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于同方向郁占成(1943年5月6日出生)推行的单轮车后,人车分离车辆向前滑行,与对向梁志军驾驶的×××、×××号车辆碰撞,郁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建英受伤,三车损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占成、梁志军无责任。马建英否认其和郁占成发生接触。郁占成抢救发生医疗费537.9元、救护车费300元。二原告是郁占成之子女,按照农业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估算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人保乌兰察布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全责方马建英赔偿,马建英虽不认可和郁占成发生碰撞,但未举证推翻交通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定。误工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人保察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郁海军、郁海梅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医疗费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二、被告马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郁海军、郁海梅死亡赔偿金一十二万二千八百六十元、丧葬费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五千零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郁海军、郁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郁海军、郁海梅负担92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建英负担24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