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林与马玉军吴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马玉军,吴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830号原告:马林,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龙,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玉军,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吴金刚,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马林与被告马玉军、吴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龙、被告吴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玉军支付借款100000元;2、请求被告马玉军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月息2%,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16个月);3、请求被告吴金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下沙河村村民,被告马玉军为借款人,被告吴金刚是被告马玉军的借款担保人。被告马玉军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132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金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但2016年利息已付清,2017年开始利息没有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马玉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吴金刚为被告马玉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完为止,同日被告马玉军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金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马玉军转款100000元,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底利息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约定未给付利息的月利率不能超过2%、已经给付利息的月利率不能超过3%。截止2016年12月底被告已将利息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完毕,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月利率3%。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马玉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32000元,因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底,故此其利息应当从2017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利息为18000元,由被告马玉军支付原告。被告吴金刚在被告马玉军向原告马林借款时,为被告马玉军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刚对被告马玉军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军向原告马林偿还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玉军向原告马林支付利息18000元(100000元×2%/月×9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吴金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马林负担140元、被告马玉军、吴金刚负担1330元。本案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马玉军、吴金刚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