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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秋菊与郑世宁、华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菊,郑世宁,华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870号原告:蔡秋菊,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郑世宁,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华玉珠,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柳南区航银路石油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蔡秋菊诉被告郑世宁、华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艳奇、杨金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宁、华玉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70000元(诉讼期间另计);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世宁与被告华玉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世宁是中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着自己的私营公司。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郑世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周转,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被告郑世宁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因郑世宁躲避各种债务纠纷,原告已无法与被告联系。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郑世宁、华玉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秋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郑世宁、华玉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郑世宁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蔡秋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蔡秋菊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2%/月(每个月2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为2013年12月12日从银行取款9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郑世宁,另10000元为之后以现金在柜员机存款给被告郑世宁,由于时间久远,转款凭证已经遗失,原告就此提交了其名下账号为62×××05的交易流水一份,其中显示该账户在2013年12月12日取款90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郑世宁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过,请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8日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世宁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随时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按双方约定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玉珠的责任一节。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华玉珠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宁向原告蔡秋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蔡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郑世宁承担并直接付给原告蔡秋菊。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