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8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967号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与紫金山路交口梅江蓝水假期20号楼3门102室。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佣金494693.96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署了《昆仑置业昆仑中心项目联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北路与××道交口天津昆仑中心的商品房分销代理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约一年。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代理佣金49469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同意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合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昆仑置业昆仑中心项目联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北路与××道交口天津昆仑中心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佣金的标准为销售金额的1%,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6.2款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佣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佣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支付佣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续签代理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策划销售代理终止协议》,终止了原、被告订立的上述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并就未支付的代理佣金进行结算,双方经核算,截至终止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代理佣金共计494693.96元。该核算结果已具备结算条件,且经由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佣金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代理销售楼盘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负有按时向原告给付代理佣金的义务,被告拖延��付代理佣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对被告拖欠佣金明细、数额和履行期间均无异议。经核算,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签订的联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给付条件、标准有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后来协议终止该合同,但并未排除滞纳金条款的适用。被告认可至终止合同时,本案诉争的佣金已届履行期限,之后被告迟延支付原告上述代理佣金,符合《联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滞纳金的条件。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共计5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佣金494693.9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滞纳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奕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