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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1、代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1,代某1,尚某2,代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5民初4211号原告:王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1,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代某1,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尚某2,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代某2,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1、代某1、尚某2、代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尚某1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代某1、尚某2、代某2担保,四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于2017年3月3日前还清。但被告尚某1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尚某1、尚某2、代某1抗辩王某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均主张出借人是代某2。被告代某2亦承认尚某1向其借款,其又向王某倒钱后出借于尚某1。且尚某1借款后均是向代某2结息,由代某2直接在借据后背书结息记录。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未直接与被告尚某1、尚某2、代某1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辉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广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