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汪秀枝、胡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汪秀枝,胡小波,杨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宝城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49岁,该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秀枝,女,汉族,住罗山县。被告:胡小波,男,汉族,住罗山县。被告:杨国华,女,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汪秀枝、胡小波、杨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农行诉称,2016年5月13日,经被告胡小波、杨国华担保,被告汪秀枝在我行借款50000元,月利6.375‰,应于2016年11月12日前还清,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汪秀枝以种植茶叶为名与原告罗山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胡小波、杨国华作为担保人,约定:贷款人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壹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人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人借款人名字为汪秀枝的银行卡中,现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偿还,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据实计算。被告胡小波、杨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