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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辖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智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智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北外环路与青垦路交叉路口东380米。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智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宏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纯,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智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25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尔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智亨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智亨公司的一审诉请来看,其是以山尔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提出起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智亨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智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山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