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瑜与被告胡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瑜,胡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182号原告:夏瑜,男,生于1983年2月26日,汉族。被告:胡永红,男,生于1971年7月11日,汉族。原告夏瑜与被告胡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7485.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胡永红在华蓥市华蓥山石林景区施工,向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水电材料,共计货款140978.94元。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停工后,原告拉回了部分货物,价值63493元,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10000元,还下欠原告货款67485.94元未付。原告有向被告送货的送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永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夏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2、华蓥山石林景区绮梦园(原何家大院)销售汇总表1份;3、销售清单及销售出库单20张;4、销售退货单2张;5、夏瑜装饰批发部的QQ邮箱内容下载件1份;6、微信截图2张;7、短信截图3张;8、证人向华、廖义波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因被告胡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胡永红因在华蓥市华蓥山石林景区施工,需要建筑水电材料,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夏瑜,并向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所需水电材料的规格、数量,派人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由被告胡永红及其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根据销售清单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共计货款140978.94元。后来由于被告施工的工地停工,原告销售的货物被告没有使用完,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没有来原告处进行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运回了被告没有使用的部分货物,经清点价值为63493元。被告除已支付货款10000元外,还下欠原告货款67485.94元未付。原告将发货退货及计算货款金额的单据于2014年9月15日10时21分发送到被告QQ邮箱内,被告收到后没有给原告答复。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微信联系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水电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收到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的工地停工后,经原告催收,仍不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其责任在被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被告没有使用的部分货物运回清点后,于2014年9月15日10时21分将发货退货及计算货款金额的单据发送到被告QQ邮箱内,履行了货款结算的义务。被告收到后没有给原告回复,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原告计算货款金额的认可,并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后经原告电话、短信等催收,被告虽然提出了一些意见,但是没有明确提出货款金额数量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67485.94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兑账单据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2014年9月15日兑账的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85.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瑜付清货款67485.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748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胡永红负担。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