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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汤立勋与晏金明、何丽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立勋,晏金明,何丽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828号原告:汤立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金明,男。被告:何丽群(系被告晏金明之妻),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光(系何丽群之弟),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立勋与被告晏金明、被告何丽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勋及其代理人、被告晏金明、被告何丽群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3月20日因须等待湖南省司法厅对被告晏金明、被告何丽群投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的答复意见,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365917元为标准;2.在开庭过程中增加本案评估鉴定费用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5年9月,原告汤立勋经申报批准在S306线南县浪拔湖乡山桥村四组公路旁建造一栋160余平方米的两层房屋。2013年被告晏金明、何丽群在紧靠原告的地基上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被告在建造房屋基脚时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后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对其造成的损坏进行赔偿,并于2014年年底在房屋建成后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维修。现因被告装修房屋对地基加重负荷或因被告对基础处置不当沉降而产生新的耐加力扩大,致原告房屋成为C级以上危房。经多方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错误,被告房屋于2010年开始建造并于当年竣工,2013年进行装修;被告方从未承认对原告的房屋造成过损坏。二、原告房屋损坏不是因被告建房造成的,而是原告自身房屋质量差而造成的,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该房屋损坏的原因是紧邻其房屋旁陈冠军2014年新建一栋六层房屋所致。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为无效的鉴定。两被告晏金明、何丽群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基本事实不清,应认定为无效鉴定。经审查,2016年8月10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立勋房屋损害原因、程度、修缮方案和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2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建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略)。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因不服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文书中涉案房屋基本事实错误,接受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司法鉴定文书等问题向湖南省司法厅进行投诉。2017年5月8日湖南省司法厅对该投诉作出了《答复意见》:“对鉴定文书中涉案房屋施工、装修时间等相关信息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委托法院调查确认后,再行向湖大司鉴中心提出补正”。对投诉的其他请求湖南省司法厅不予支持。两被告仍不服湖南省司法厅的《答复意见》,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此同时,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组织对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建设、装修时间进行了质证确认。2017年8月1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的函及所附相关资料,在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正,并出具了湘大司鉴[2017]07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为“与汤立勋房屋紧邻的晏金明、何丽群所属新建房屋,于2010年进行主体施工,2013年进行装修”。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湘府复决字[2017]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湖南省司法厅《答复意见》,并认为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有效鉴定,对经补正后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汤立勋房屋受损是否因两被告晏金明、何丽群的房屋建设所致。原告为证明其房屋受损是两被告建房所致,向法庭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内容“1.汤立勋房屋为居民自建砖混结构,未经正规设计和施工,采用的建设标准较低,未设置圈梁、构造柱,其整体性较差。2.……3……经综合分析,晏金明、何丽群房屋建设,对汤立勋房屋地基基础和周边土地产生了较大的扰动,是导致该房屋墙体裂缝、渗漏、地面下沉等破损的主要原因。……”。两被告答辩认为,房屋受损的真正原因一是原告自身房屋整体质量较差,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且在两被告未建房屋之前原告的房屋曾经被水浸泡过;二是原告在其建好的房屋后自行搭建了一间房屋,又于2015年在其屋顶加建一层,其自身房屋荷载过重,而两被告的房屋的桩基础只比原告房屋基础深100MM,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三是原告的房屋损坏是在2014年之后,在紧邻其房屋旁,陈冠军于2014年采用桩基础建了一栋六层房屋,因其建房荷载较大对周围房屋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而两被告的房屋是2010年建,不可能在6年之后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内容对原告汤立勋的房屋裂缝和破损产生原因做了综合分析,“引起汤立勋房屋地基基础产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的主要因素为紧邻晏金明、何丽群房屋建设,对汤立勋房屋地基基础和周边土地产生了较大的扰动。由于汤立勋房屋为居民自建房,未经正规设计和施工……,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属于普遍现象),其整体性较差,加之已使用了20多年,不能有效抵抗此类扰动,致使房屋室内地面下沉、开裂,部分墙体产生开裂、渗漏等破损。”该鉴定书的最后鉴定意见第3条“……经综合分析,晏金明、何丽群房屋建设,对汤立勋房屋地基基础和周边土地产生了较大的扰动,是导致该房屋墙体裂缝、渗漏、地面下沉等破损的主要原因。……”。关于陈冠军房屋建设是否会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第三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鉴定的述称中:“汤立勋房屋与申请人晏金明、何丽群房屋相邻,申请人房屋与陈冠军房屋中间还隔着殷国良房屋,若因2015年陈冠军建设所引起,最容易受影响、发生损坏的应是与陈冠军房屋距离最近的殷国良房屋,但殷国良房屋并未损坏……故陈冠军建房并未造成汤立勋房屋的损害”。据此,陈冠军的建房行为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通过对原告汤立勋房屋的现场勘验及检测、调查结果,结合本院提供的相关资料,经综合分析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经过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征求意见书的回复》的回复函、湖南省司法厅湘司鉴投复[2017]8号《关于晏金明、何丽群投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意见》、湘府复决字[2017]5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查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不改变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对两被告建房时间和装修时间进行了补正。故本院采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该案原告汤立勋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两被告建房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9月,原告汤立勋经申报批准在S306线南县浪拔湖乡山桥村四组公路旁自建一栋建筑面积160余平方米的两层房屋,未经正规设计和施工,采用建设标准较低,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属普遍现象)。2010年被告晏金明、何丽群在紧靠原告的地基上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被告房屋主体建成后原告房屋屋顶开始渗漏,在此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找人对其屋顶进行了修缮。2013年两被告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告房屋的墙体出现开裂、渗漏等现象。2015年原告其屋顶做了修缮后仍然漏水,故其采用石膏板等轻质材料做了加层,面积有87.46平方米。因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渗漏至今仍处于发展变化状态,致原告房屋已无法居住。原告认为此损害系两被告房屋建设使地基下沉不均所致,遂于2016年6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确认被鉴定房屋受损系两被告建房对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和周边土地产生了较大的扰动,是导致该房屋墙体裂缝、渗漏、地面下沉等破损的主要原因。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估价为¥310810~365917元。鉴定中,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1月1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送了[2016]0873号函,函告本院原告房屋破损非常严重,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不宜居住。本院已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汤立勋送达了立即搬离的通知。2017年9月5日,两被告晏金明、何丽群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冠军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驳回其申请的《民事裁定书》。2017年9月17日,两被告晏金明、何丽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湘大司鉴[2017]07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0873号函、湖南大学收取2000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征求意见书的回复》、湘司鉴投复[2017]8号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晏金明、何丽群投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意见》、湘府复决字[2017]5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建房的相关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陈述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房屋经鉴定机构认定地基曾发生过较大的不均匀沉降变形,承重墙开裂等破损现象严重,已经影响到房屋结构的承载力和安全,导致该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不宜居住,建议整体拆除重建。引起汤立勋房屋地基基础产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的主要因素为紧邻晏金明、何丽群房屋建设,对汤立勋房屋地基基础和周边土地产生了较大的扰动,故晏金明、何丽群应对汤立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汤立勋房屋为居民自建房,未经正规设计和施工,采用建设标准较低,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属普遍现象),其整体性较差,加之使用了20年,不能有效抵抗此类扰动,致使房屋室内地面下沉、墙体开裂、渗漏等破损,因此汤立勋自负40%的责任。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估价为¥310810~365917元,鉴于汤立勋受损房屋年久,且三楼是隔热层,附属建筑是养猪房,故本院酌情认定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取最低估价310810元为宜,即晏金明、何丽群应赔偿汤立勋房屋损失为330810元(含鉴定费20000元)×60%=198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晏金明、被告何丽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立勋房屋损失(含鉴定费)198486元;二、驳回原告汤立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负担2385元,被告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艺审判员 程 琨审判员 冷胜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