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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玉然,葛陶锋,徐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珏新,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玉然,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葛陶锋,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审第三人徐德龙,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负责人陈珏新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梅,被上诉人邵玉然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葛陶锋、徐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荣公司承接了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怡居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工程中31号、34号楼的楼梯粉刷工程分包给徐德龙,徐德龙将第三人邵玉然带至该工地工作。2015年11月23日5时55分左右,邵玉然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怡居项目工地上班,途经如东X303线(新白线)65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额叶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脾挫裂伤,T11椎体爆裂性骨折,盆腔积血,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内后踝骨折,右腓骨中段、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急性呼吸性衰竭,截瘫,导管相关血流感染,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血小板减少症,凝血功能障碍,肝功能损害。2015年12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玉然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邵玉然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邵玉然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20日,南通人社局向华荣公司作出通人社工告[2016]B第2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华荣公司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月13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玉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华荣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南通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华荣公司是否为邵玉然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邵玉然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关于华荣公司是否为邵玉然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邓某、徐德龙出具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南通人社局对邵玉然、喻宝林、邓某、徐德龙所作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华荣公司将幸福怡居项目31号、34号楼的楼梯粉刷工程分包给徐德龙,邵玉然于2015年11月23日5时50分左右在去工地上班途经如东X303线(新白线)65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华荣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项目的粉刷业务转包给徐德龙,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由华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荣公司试图通过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应获得支持。否则,将助长建筑企业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损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劳动者权益更将无从保障。关于邵玉然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邵玉然上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首先,关于邵玉然上班时间是否合理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本案中,虽然华荣公司陈述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邵玉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5时50分左右,结合邵玉然事发当天的路线,在5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尚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而且邓某、徐德龙也在同时间段上班。退一步讲,即便邵玉然上班迟到,那也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丧失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华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邵玉然上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证据。其次,关于邵玉然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邵玉然家住如东县新店镇胡港村八组,从邵玉然行驶的路线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邵玉然前往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怡居项目上班路线之中,行驶路线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基于以上两点,结合交警部门认定邵玉然不承担事故责任,邵玉然在2015年11月23日5时50分左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南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荣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邵玉然系在华荣公司工地工作,故华荣公司不应认定为邵玉然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邵玉然系去华荣公司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玉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葛陶锋、徐德龙未应诉答辩。华荣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邵玉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去华荣公司工地的上班途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华荣公司对其承接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怡居工程项目并无异议,二审庭审中认为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记工单仅能证明19号、25号楼的粉刷工程由刘、张、吕、徐施工,据此可以确认邵玉然并未实际在华荣公司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注意到,一审庭审过程中,邵玉然陈述其曾用名刘浩然,该陈述与刘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吻合,记工单由邵玉然持有,因此,可以确认记工单上的“刘”即为邵玉然本人。其次,该记工单记载了邵玉然在发生事故前曾经从事过的粉刷工作包括19号、25号楼,但并未否认31号、34号实际也由邵玉然等人从事粉刷的事实,华荣公司也认可19号、25号、31号、34号楼均由其公司承建。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与徐德龙、邵玉然的陈述相互印证,达到证明标准,能够证明事发当天邵玉然系去华荣公司工地劳动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邵玉然事发当天系为其他用人单位劳动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华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华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且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秀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