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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会侕与叶会清、钟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侕,叶会清,钟来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1176号原告叶会侕,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汉族,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叶会清,男,1962年2月28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汉族,住安远县。被告钟来坤,女,1964年7月17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汉子,住安远县。原告叶会侕诉被告叶会清、钟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会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会清、钟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会侕诉称,2012年农历5月14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此,两被告于同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而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金。至2017年8月1日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本息合计58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8800元,本息合计588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利息为28800元,以后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会清未作答辩。被告钟来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012年农历5月14日),被告叶会清、钟来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叶会侕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会侕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3元)此据今借人叶会清来坤2012年农历5月14日”。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安远县公安局孔田派出所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虽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止,但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显属违约。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会清、钟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会侕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为635元,由被告叶会清、钟来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魁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