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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梁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489号原告梁某1,男,193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2,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梁某3,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县,被告梁某4,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梁某5,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梁某6,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奎,被告梁某2、梁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妻子刘选茹于2012年8月去世,刘选茹生前于2004年8月30日和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承德市××区××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刘选茹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应享有58.33%的份额,折合房屋面积为44.52平方米,故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承德市××区××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中58.33%的份额,折合房屋面积为44.52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梁某2辩称,位于承德市××区××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不是原告梁某1及其刘选茹出资购买,而是梁某2出资购买;刘选茹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刘选茹一切财产均归梁某2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梁某3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1所举证据为: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刘选茹于2012年死亡。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发票、中房集团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说明、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位于承德市××区××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梁某1,房屋面积76.33平方米。被告梁某2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不具法律意义,因为开具死亡证明单位既不是刘选茹户籍所在地,又不是刘选茹工作单位,但是对刘选茹死亡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梁某3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认定。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梁某2所举证据为刘选茹于2007年12月19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因梁某2家庭是十分困难,刘选茹名下一切都归梁某2所有,一切都是梁某2的,任何人不能要,就是梁某2的,任何人不得侵反(犯)。刘选茹手草,2007年12月19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遗嘱明显不是刘选茹所的笔迹;遗嘱中记载的“一切”属约定不明确;被告梁某2庭审中明确表明刘选茹书写遗嘱时间是夏季,但是所提交遗嘱记载时间为12月份;原告于2002年将属于梁某2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头道牌楼房屋出卖后梁某2与其妻子引发矛盾,刘选茹为了平息矛盾于2007年给梁某2书写了遗嘱,前后相差五年,明显不合情理。因原告手中没有刘选茹生前笔迹,故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梁某2出示的遗嘱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梁某3的质证意见为:遗嘱明显不是刘选茹的笔迹,肯定不是真实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梁某2出示的刘选茹亲笔书写遗嘱,因梁某2关于此遗嘱相关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3均认为遗嘱明显不是刘选茹的笔迹,因此遗嘱不具真实性。即使能够认定此遗嘱确系刘选茹亲笔书写,但根据梁某2陈述,此遗嘱是刘选茹为了解决因原告及刘选茹将位于头道牌楼的房屋出卖从而引起梁某2与妻子之间矛盾而做出,且遗嘱中刘选茹签字后面有“手草”二字,故可以认定此遗嘱并非刘选茹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妻子刘选茹于2012年8月去世,刘选茹生前于2004年8月30日和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承德市××区××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76.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梁某4、梁某5、梁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刘选茹生前留有遗嘱,因此位于承德市××区××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应视为原告梁某1与刘选茹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的一半份额应视为被继承人刘选茹遗产。被告梁某2关于此房屋系梁某2出资购买且被继承人刘选茹生前留有遗嘱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4、梁某5、梁某6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视为其接受继承。原告主张应对位于承德市××区××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后予以分割,因原告暂无其他住所且房屋至今未进行相应处置,故本院不予对此房屋进行价值鉴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1依法享有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小区2-1号楼5单元109室房屋的7/12的份额,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每人分别依法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后36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