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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9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范宇峰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宇峰,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887号原告:范宇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乔冠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范宇峰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乔冠杰、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车库一套,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交房,至今尚未交付使用。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同意仅承担起诉日前两年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宇峰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3号87号车库一处,房屋面积39.3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7月27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4月6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应视为原告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对2013年4月6日前的权利依法不应保护,应当对其2013年4月6日后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计1573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044元(140000元×0.00001/天×157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范宇峰逾期交房违约金440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