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包权与李军、徐士万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权,李军,徐士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3486号原告:包权,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被告:李军,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徐士万,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权与被告李军、徐士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薛锦独任审查。原告包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李军支付原告租金、运费合计152836.38元;3、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226.6米、扣件1569只、步步紧252套、顶丝104套;4、被告徐士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出租建筑材料的,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权模板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给被告李军,徐士万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李军交付了租赁物,但李军在租赁建筑材料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李军于2011年6月20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认于2011年6月20日前欠原告租金3.3万人民币。该欠条出具后李军并未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李军已经欠付原告租金152836.38元,租赁物折合价为28144元,累计人民币180980.38元。原告多次催要,李军均不愿意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士万应对李军的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包权与被告李军、徐士万签订《包权模板站租赁合同》,约定由包权将钢模板、内角模、扣件等租赁给李军使用,合同签订之日李军应向包权交付押金2800元,该协议对租期及租金缴纳方法未进行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新浦,发生纠纷,由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包权及李军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徐士万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现原告包权认为被告李军欠付其租金,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李军支付租金,返还其租赁物,徐士万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经原、被告签订《包权模板站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本市××区,被告李军住所地位于灌云,被告徐士万住所地位于海州,均不在本市连云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被告已协议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