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忠武、李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忠武,李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特11号申请人:李忠武,男,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人李忠武申请认定李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忠武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李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申请人李忠武为被申请人李进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由于在公交车内摔倒,导致颅脑损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李进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2017年1月3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申请人与武汉市交通集团有��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为便于案情申请,需要对被申请人李进指定监护人。为此申请人特请求贵院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进未婚,李进之母陶桂英于1995年8月8日去世,申请人李忠武系被申请人李进之父。2017年3月24日,李忠武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李进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进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本案被申请人李进系未婚,无子女,其母陶桂英已去世,申请人李忠武作为李进的父亲,系李进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李忠武为李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宏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