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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红艳、邱阳、邱双与邱正国、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艳,邱阳,邱双,邱正国,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99号原告:赵红艳,女,1969年10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邱阳,男,1990年5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红艳(邱阳母亲),女,1969年10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邱双,女,1990年5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红艳(邱双母亲),女,1969年10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邱正国,男,1990年6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俊宁(邱正国妻子),女,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麻志国,村主任。原告赵红艳、邱阳、邱双与被告邱正国、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乜司马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艳、原告邱阳、邱双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被告邱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宁、被告乜司马村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麻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艳、邱阳、邱双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二组村民,人均1.9亩承包地。1989年原告与本地村民邱恕龙结婚,1990年婚生子双胞胎邱阳、邱双出生。1994年原告所在村进行承包地分配,原告及其婚生长子邱阳、次女邱双承包地均分配在以丘邦志名义取得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中,1997年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进行第二轮土地三十年承包分配,原告及其丈夫邱恕龙、长子邱阳、次女邱双与婆婆张桂英,公公邱邦志以邱邦志的名义取得家庭联产承包地11.4亩,原告一直耕种至1998年,自1998年末婆婆张桂英以转包的形式将自己和邱邦志的3.8亩承包地在邱恕龙、邱正国、邱树江之间进行转包。2011年3.8亩承包地由被告耕种,2011年3月原告婆婆因病去世,被告以自己条件差,需要耕种3.8亩承包地,因原告与被告系大娘与侄子关系,原告就同意被告一直耕种。2016年原告所在村进行土地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的3.8亩承包地,被告以自己一直耕种土地,土地是自己的不予返还。原告提出此土地经营权证并没有被告的土地,当初是由于村上工作人员笔误,造成经营权证上人员与实际承包人员不符,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也出据相关证明一份,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3.8亩承包地,被告均以3.8亩地是自己的为由推托至今未返还。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相关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邱正国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在邱正国2岁的时候原告就走了,我们不承认和她的关系。1998年的时候邱正国刚8岁,不可能耕种土地,原告说有承包合同,可是原告已经走了改嫁了,户口也不在这了,没有理由起诉我们。原告对老人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包括爷爷、奶奶去世还有邱恕龙去世原告都不在,都是我家发送的。我爷爷、奶奶有土地直补,现在都在我公公邱恕平身上。因为我们也有土地承包合同,因为我家发送老人了,上面有我老叔邱恕江和邱正国的名字,我老叔也同意地由我家耕种,所以我们认为有耕种的权利。对3.8亩土地没有异议。乜司马村员会辩称:我不太了解情况,以前可能是小组笔误的事,名上有笔误,现在人已经找不到了,户主叫邱邦志。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家二轮土地调整时,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与邱邦志签订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将位于北六垧东临道、西临邱树平、南临道、北临道的1.14公顷土地(6口人、人均1.9亩)发包给二社承包户邱邦志,承包期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止。2007年11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为承包户邱邦志核发了昌邑农地承包权(2007)第22006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为乜司马村,承包方代表为邱邦志;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邱邦志、张桂英、邱树江、曾亚丽、邱正国、邱金凤6人;承包地总面积1.14公顷,承包地块1块,位于北六垧,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邱树平、南至道、北至道。1989年1月1日邱恕龙(邱邦志长子)与本社赵红艳结婚,婚后双方于1990年5月1日生育男孩一名邱阳、女孩一名邱双,系双胞胎。邱邦志与张桂英系夫妻关系,其次子邱树平、三子邱树江。邱正国为邱树平之子、邱金凤为邱树江之女。邱邦志和张桂英分别于1995年和2011年去世,邱恕龙于2006年去世。1998年张桂英将其与邱邦志两口人地3.8亩(西至邱树平地、南至道、北至道、东至邱邦志户其余承包地地块)交由邱树平、邱树江两家耕种。2011年张桂英去世后,该3.8亩土地由邱正国耕种至今。2016年国家对乜司马村土地进行重新确权时,赵红艳要求邱正国返还3.8亩土地被拒绝。赵红艳找到乜司马村村委会,经村委会核实,(2007)第22006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邱树江、曾亚丽、邱正国、邱金凤错误,应为邱恕龙、赵红艳、邱阳和邱双。造成填写错误的原因是,2007年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上级没有说明该证填发必须按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的实际承包人员填发,当时是按村里治安室户籍档案填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红艳提供的二轮土地台帐1页、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1页、土地经营权证1页、2017年4月28日乜司马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昌邑农地承包权(2007)第22006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人曾亚丽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请求的3.8亩土地应当归谁享有经营权;2、原告主张返还是否有合法依据,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规定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户即承包方确立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期间,经营户内成员因死亡而减员情况出现时,赋予户内余下成员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继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对已故人员在户内的承包土地份额,并不能确定为已故人员的遗产而发生继承。故张桂英将户内与其夫邱邦志在内的土地份额交给户外子女耕种,并不产生该部分土地经营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同时,任何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户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经营权最基本属性就是对土地的使用权。既然乜司马村村委会已经核实,2007年核发邱邦志户土地经营权证时,邱邦志和张桂英之外的户内成员应为邱恕龙、赵红艳、邱阳、邱双,而因工作失误错误登记为邱树江、曾亚丽、邱正国、邱金凤。那么,在邱邦志、邱恕龙、张桂英陆续死亡后,赵红艳、邱阳、邱双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享有争议土地3.8亩的经营权,而邱正国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占有和使用土地缺少合法依据,故应予返还。乜司马村村委会并非侵权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红艳、邱阳、邱双承包地3.8亩(西至邱树平地、南至道、北至道、东至邱邦志户其余承包地地块)。二、驳回原告赵红艳、邱阳、邱双对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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