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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王业生、史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王业生,史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21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9号。负责人王旭,该行行长。被告王业生,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辽宁省大洼区人,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区。被告史凤杰,女,汉族,1964年12月3日生,辽宁省大洼区人,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王业生、史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案审限届满前,由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圣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