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姜荣祥与周国海、翁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祥,周国海,翁明良,蓝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5312号原告:姜荣祥。被告:周国海。被告:翁明良。被告:蓝利仙。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良。系被告丈夫。原告姜荣祥诉被告周国海、翁明良、蓝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为(2017)浙0802立调84号,2017年10月20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姜荣祥、被告翁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国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偿付利息39000元,自2017年5月26日至本金归还之日1.5%计算利息;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也是朋友关系,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由第二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以前本息结清。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届满已近半年,被告没有归还分文,原告也没有收到一分利息;原告打电话被告,被告推诿。问及担保人,担保人也没有明确答复。故诉至我院,诉请如前。被告翁明良辩称:原告是借过200000元钱给周国海的,我们夫妻担保的。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姜荣祥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柯城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荣祥向被告周国海账号(62×××72)转账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翁明良认为借条是其本人写的,情况属实。三被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自己写,指印也是自己盖的。因被告周国海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姜荣祥从柯城农商银行中心亭分理处转账300000元到被告周国海的卡上(账号:62×××72)。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国海归还了原告姜荣祥10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周国海重新出具一张由翁明良、蓝利仙担保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现被告周国海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周国海,被告翁明良、蓝利仙提供担保,双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周国海收取款项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条,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国海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荣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翁明良、蓝利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63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郑延文书 记 员 刘玲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