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于征与王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征,王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367号原告:于征,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威,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告:王魁,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于征与被告王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威、被告王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魁搬迁,腾倒出非法抢占的4套房屋(法庭审理中变更为3套,包括东都新城八号楼××单元10层3号房、12层2号房、17层2号房);2.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3.王魁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征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法执字第109—10号执行裁定书,取得被执行人孙文锦所有座落于黑龙江省××市东区新春街××新城小区××楼××单元××层××房、××层××房、××层××房、××层××房、××层××房、××层××房,19号楼10层1号房、10层3号房8套楼房,并已在同江房屋产权处办理预购房登记,并有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并实际接收和管理上述房屋。因于征家住长春,委托他人看管。王魁于2017年5月左右乘看房人休息之时,指使人员撬门别锁,强行入住,并装修使用。于征得知后,立即到同江市公安局繁荣派出所报案。王魁承认强行进入,装修入住的事实,但编造种种理由,拒不倒房搬迁。王魁辩称,2012年4、5、6月,我们施工同江东都新城小区14号楼、16号楼、18号楼、22号楼。当时是拨款施工,因开发企业资金周转不灵,委托我向亲朋好友筹集建设资金6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2013年,同江发生特大洪灾,农民纷纷退预购的楼房,定金也不要了,开发商无力偿还我为其筹集的建设资金。在再三催促下,开发商分批次给我开了30套房,开房时所有房屋都是干净的,没有任何查封。最近三年,我当时借钱的朋友找我逼债,我就把东都新城开给我的房屋陆续抵给了他们。当时,东都新城的土地被查封,无法办照,绝大多数先入户后办照。2017年夏季,当我得知东都新城抵给我的有三处房产发生争议,当天我们找到开发商。开发商答复:孙文锦与东都新城原来有合作关系,曾经在东都新城借了9套房屋打官司用,并承诺此官司必赢,打完官司就退给公司,否则按市场价偿还,如果不按时退还,此证自动作废;并且告诉我,于征与孙文锦间债务中的100万元电费是假的,程盟房地产已经向同江繁荣派出所报案,经核实,在案件中提到的票据电业局当日并没有收到此款。孙文锦与程盟公司的债务是虚假的,并且抵押手续是不合法的。当时为孙文锦办理预告登记证时,程盟房地产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办理预告登记证需��的五证一书不具备;再有我作为债权人将东都新城抵给我的房屋处理给张秋梅、闫桂玲、郭继飞,属于合法处理自己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征提交的证据材料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在认定孙文锦为预告登记权利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王魁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商品房认购书)、证据材料二(购房收据)证据材料三(室内照片)在认定王魁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上,不具备证据资格。2015年7月22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向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制执行,在三次流拍,变卖期满后,于征申请接收的情况下,作出(2013)向法执字第109—10号执行裁定,将包括本案争议的3套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交付给于征,抵偿借款1309000元,所有权归于征。2015年8月17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向法执字第109—11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以上8套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抵债后,所有权自抵债裁定生效时转移。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在三次流拍,且变卖期满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包括3套争议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所有权归于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魁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于征的所有权,侵权责任成立。于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征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每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魁停止侵权,向于征返还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八号楼二单元1003室、1202室、1702室;二、驳回于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于征负担359元,王魁负担3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