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根海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海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刘海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5行初108号原告刘根海,男,汉族。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宝琳,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海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江海,男,汉族。原告刘根海不服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根海,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鹏及委托代理人李婷,第三人刘海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刘海仓颁发了编号610502113200060058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海仓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丰原镇原村分地时,分给原户主蔡秀芳共计7.25亩土地,人均1.45亩(分别为蔡秀芳、刘爱绒、刘根海、孙会利、刘剑)当时刘海仓已经和蔡秀芳分家,有自己的土地。在2016年土地确权过程中,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将本人承包的2.9亩土地登记在刘海仓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原告认为,本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2.9亩土地给案外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和投诉,但始终未能解决此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划分土地到户登记表两份。证明我的原始的土地面积与现有的面积不相符,原来是7.25亩,现在4.35亩土地。2、土地确权争议说明,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来是5个人的地现在变成3个人的地了。被告辩称:被告依法规范进行确权登记,尊重村民意愿,并结合实际情况颁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侵害原告的权利。第三人陈述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称1994年分地时户主是蔡秀芳无误,后原告提出不赡养老人,经兄弟姊妹共同商议,母亲交其抚养,母亲的财产折款给我,母亲的承包地由其耕种,其赡养老人;2、政府把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也是根据第三人赡养老人的实际情况,不需要征求原告的意见。第三人证人刘爱绒、刘爱英出庭作证,证明蔡秀芳、刘爱绒的承包地应由第三人耕种。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基本符合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渭南市临渭区丰原镇丰原村划分承包地时,分给户主蔡秀芳名下共计7.25亩地,该户家庭成员包括蔡秀芳、刘爱绒、刘根海、孙会利、刘盼共5人。2016年3月1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仓颁发编号610502113200060058Z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来户主蔡秀芳名下的2.9亩土地登记在刘海仓的名下。为原告刘根海颁发编号610502113200060057Z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户成员为刘根海、刘剑、孙会利,承包土地4.68亩。本院认为,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作为有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在办理颁证工作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认定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仓颁发的编号610502113200060058Z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池审 判 员 王光耀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