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霍城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霍城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1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主要负责人:胡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城汉,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霍城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原告已预交,且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