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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史文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史文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佳,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晶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文佳货款1104元;同时,史文佳应将所购买的“K-Lex康力士乳清蛋白400g(香草味)”3罐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购买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给史文佳的上述货款;二、晶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史文佳1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晶东公司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史文佳预缴,史文佳同意由晶东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史文佳。判后,晶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并未直接将精氨酸作为食品配料添加使用,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每100g提供人体氨基酸:精氨酸1700mg”仅指涉案产品中的蛋白质进入人体消化水解后转化而成的精氨酸。《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中明确指出精氨酸不得直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制成香精后在食品中的用量不应超过250mg/kg,涉案产品中的精氨酸并非直接添加使用,也并非制成香精后添加使用,因此不适用该复函。史文佳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直接将精氨酸作为食品原料的情形。二、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在史文佳没有证据证明检验有误前,原审法院应当采信相关的检验结论和许可文件。三、我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具有相关资质且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我司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已经全面履行了检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的情形,史文佳索要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四、史文佳为职业索赔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据此,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文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史文佳承担。史文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法定的进出口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已经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检验,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原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明确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根据上述规定,当L-精氨酸配制成香精后用于食品生产中,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食品某种配料本身含有精氨酸时,精氨酸在食品中的用量进行限定。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来看,涉案产品中既含有“食用香精”,也含有“浓缩乳清蛋白”,其配料及营养成分表中并未列明精氨酸。编号为JC2016010754的检测报告亦证实采用不同的方法未检测出涉案产品含有精氨酸。而配料表中的浓缩蛋白进入人体消化水解后会转化成各种氨基酸包括精氨酸,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也表明是每100克提供精氨酸1700mg。史文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直接添加了或通过加入食用香精的方式添加了过量的精氨酸,仅依据其对涉案产品标示内容的误解而主张涉案产品违规添加精氨酸理据不足,故对史文佳要求退款、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文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均由史文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翠影陈泽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