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雪珍与陈东定、谭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珍,陈东定,谭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484号原告:张雪珍,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定,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谭明芝,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张雪珍与被告陈东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查明谭明芝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通知谭明芝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与被告陈东定、谭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东定返还借款5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东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张雪珍应陈东定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两次向陈东定帐号为37×××28的浦发银行卡转帐57000元。陈东定将该银行卡交给张雪珍,并告知卡的密码,让张雪珍自己支取现金还债。后因陈东定将银行卡挂失,张雪珍不能支取款项,导致借款不能返还,故张雪珍提起诉讼。被告陈东定辩称,一、谭明芝向陈东定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陈东定将其包括帐号为37×××2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内的两张信用卡交给谭明芝,并告诉卡密码;二、谭明芝将帐号为37×××2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给张雪珍,告知卡的密码,叫张雪珍往银行卡帐户汇款57000元。张雪珍往银行卡帐户汇款并未向陈东定核实,故陈东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张雪珍应向谭明芝主张权利。被告谭明芝辩称,一、谭明芝通过梅玉文介绍与陈东定相识。2015年12月17日,谭明芝向陈东定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陈东定将其包括帐号为37×××2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内的两张信用卡交给谭明芝使用,并告知卡密码;二、谭明芝从帐号为37×××2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支取57000元现金后,于2016年3月3日将信用卡交给张雪珍,叫张雪珍往信用卡帐户汇款57000元。在张雪珍往该卡汇款57000元后,谭明芝给付张雪珍500元,并告知卡的密码,由张雪珍从信用卡支取现金偿还借款;三、由于银行信用卡系统原因,张雪珍在存入57000元后,未能从信用卡上支取到现金,再加上谭明芝资金紧张,导致借款未能返还,谭明芝愿意偿还本案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东定提交的梅玉文与被告谭明芝出具的借条,不能单独证明系被告谭明芝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张雪珍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东定将其帐号为37×××2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给谭明芝使用,并告知卡的密码。谭明芝从该卡支取现金57000元后,于2016年3月3日将信用卡交给张雪珍,告诉张雪珍卡的密码,双方约定由张雪珍在信用卡还款日期前存入现金57000元,还款日期届满,由张雪珍自行通过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还款,张雪珍从中获取收益500元,由谭明芝支付给张雪珍。当日,张雪珍两次共向信用卡帐户汇款57000元,后因陈东定将信用卡挂失,张雪珍未能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得到现金,故张雪珍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雪珍向被告陈东定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汇款57000元应当由谁偿还。被告陈东定将其浦发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谭明芝,并告知卡的密码,被告谭明芝对信用卡有使用权。被告谭明芝在支取信用卡帐户的现金57000元后,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张雪珍,约定先由原告张雪珍在信用卡还款日期前存入现金57000元,在还款日期届满后,由原告张雪珍自行通过信用卡支取现金的方式还款,原告张雪珍与被告谭明芝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雪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被告谭明芝是借款人,被告谭明芝应当对原告张雪珍向被告陈东定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汇款57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东定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陈东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明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珍57000元;二、被告陈东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谭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人民陪审员 彭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俊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