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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许华与麦乐文、姚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192号原告:许华,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6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乐文,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3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姚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黄玉洁,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2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系麦乐文之妻。被告:周琴,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姚军之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斌,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399760190X。委托代理人:麦乐文,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3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的委托代理人祝贺和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的委托代理人倪斌及被告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在四川省岳池县经开区环线南侧合伙投资开办了“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经过一年多建设,建设任务基本结束,等待安装调整试生产。2016年3月,由于原告因其他经营急需资金,经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协商,于2016年3月18日,达成了退股协议,被告麦乐文为甲方,被告姚军为乙方,原告许华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分别签字捺印,并由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盖章同意。该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以330万元作为丙方退股,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甲、乙两方同意在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40万元,余下的290万元投资款甲、乙两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丙方指定的账户上,甲、乙两方不得违约,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须认真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一方违反,则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壹百万元等内容(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麦乐文、姚军截止现在仅支付144.8万元,没有按协议履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麦乐文、黄玉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军、周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185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应确定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二、原告与被告麦乐文、姚军签署的《退股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三、《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股权回购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四、《退股协议书》的签署并非被告麦乐文,姚军的真实意愿,是受原告胁迫所致。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因为退股协议书的签订并非被告麦乐文、姚军的真实意愿,是受原告胁迫所致,现已超过一年,所以没有申请撤销退股协议书。本案案由不妥,请求法院确定为公司收购股份纠纷;退股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收价过高,显失公平;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三人作为股东签订了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条记载,公司名称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第八条记载,原告许华出资300万元,被告麦乐文出资400万元,被告姚军出资300万元;第十一条:“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记载“股东之间可以相互相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及其他事项。同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5月15日,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日广安市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核发了“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21000021050(1-1)],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许华,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14年11月14日,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验资报告载明: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三人的出资1000万元根据股东会议、章程的规定属“认缴”,截至2014年11月13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货币出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尔后公司进行了相关项目的建设,经过一年多建设,建设任务基本结束,等待安装调试生产。2016年3月,由于原告因其他经营急需资金,经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协商,原告许华退股并转让股权。2016年3月18日,被告麦乐文为甲方,被告姚军为乙方,原告许华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当时该公司只有原告许华和被告麦乐文、姚军三个股东,),三方分别签字按印,并由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盖章同意,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以330万元作为丙方退股,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甲、乙两方同意在2016年3月18日前退还40万元,余下290万元投资款甲、乙两方通过积极向银行申请贷款、其它途径融资,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丙方指定的账户上,甲、乙两方不得违约,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须认真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一方违反,则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壹百万元等内容,该协议未约定麦乐文与姚军各自受让许华股权的份额。协议签订后,原告许华履行了协议义务,即如实向公司汇报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限的履职情况,离职时移交了公司“公章”,并协助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手续。2016年8月31日岳池县工商质监局为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621399760190X),法定代表人姚军。但被告麦乐文、被告姚军截止起诉时仅支付了原告部分退股款,没有按协议全部履行相应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麦乐文、黄玉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军、周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已向原告许华支付了1591000元退股款,其中有30000元没有转款凭证,也无收条,其余款项有转款凭据、收条证实。原告许华在庭审中表示,凡是打到许华或妻子容文君帐户上的钱均认可,包括有收条的也认可,对30000元这一笔款项不予认可,现实际只收到1448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置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以便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明确谁与谁通过何种法律事实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来判断谁享有什么权利及承担什么义务,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实现审判工作的最佳效果。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合伙设立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时间,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5日给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于该日已依法成立,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合伙成立公司的目的已实现,于该日起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均已成为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是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的义务,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指异议股东行使《公司法》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的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本案所涉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被告关于本案案由系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13日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共同制定的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当事人为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许华退股,被告麦乐文、姚军于2016年3月份18日退还40万投资款给原告许华,余下290万元麦乐文、姚军通过积极向银行申请货款、通过其它途径融资的方式,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到许华指定的帐户,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关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转让合同履行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份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共同制定的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该公司只有原告许华和被告麦乐文、姚军三个股东,且麦乐文、姚军同意许华退出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并以人民币3300000元转让其股权,被告麦乐文、姚军同意受让,故许华的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签订退股协议后,原告协助被告麦乐文、姚军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同时麦乐文、姚军已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这也说明该退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设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案的被告麦乐文、姚军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故五被告关于该退股协议显失公平、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订、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麦乐文、姚军现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因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提供了转款凭条及原告的收条,而原告对30000元这一笔款项以外的其余款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同时未提供只收到1448000元退股款及该款的构成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为:原告现已收到退股款1561000元。故麦乐文、姚军现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1739000元(3300000元-1561000元=1739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作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的被告麦乐文、姚军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而未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退股协议的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已超过未支付股权款数额1739000元及资金利息的30%,故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1000000元酌定为521700元。关于黄玉洁、周琴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退股协议后,被告麦乐文、姚军已向原告许华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即1561000元,现尚欠1739000元未给付;同时被告麦乐文、姚军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21700。因麦乐文与黄玉洁系夫妻关系,姚军与周琴系夫妻关系,且尚欠的该笔股权转让款及还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玉洁、周琴应与麦乐文、姚军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关于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该项修改不再由股东会表决”。从退股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中,签订协议是原告许华和被告麦乐文、姚军为双方当事人;实质要件为受让原告许华股权的当事人系被告麦乐文、姚军,系该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不是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因此,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问题。退股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说明已包括了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华与被告麦乐文、姚军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关于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共同支付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应向原告许华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39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1700元。原告关于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及四川富登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案由系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许华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39000元。二、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华违约金人民币521700元。三、驳回原告许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麦乐文、姚军、黄玉洁、周琴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雷三仕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智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