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义栋与被告江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栋,江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394号原告:陈义栋,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江宏林,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义栋与被告江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收取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有江宏林2016年4月11日向陈义栋借款肆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本人江宏林今收到陈义栋人民币肆万元,收款人:江宏林2016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江宏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催要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义栋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