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春伟与杨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伟,杨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925号原告杨春伟,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杨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原告杨春伟与被告杨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先后从我家借款310000元,并约定过了利息,2017年3月3日,被告杨磊才给我打了连本带息的欠条共计430000元,后期已偿还30000元,剩余的400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妻子仇月梅因公司(高碑店市兴昊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故于2011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2012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开具收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一季度一给付,并将高集建(98)字第0301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杨磊)抵押给原告。2017年3月3日,被告杨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杨春伟现金肆拾叁万元整,以前相关票据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杨磊至今已偿还原告30000元整,现仍欠40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收据两份、欠条一份、高集建(98)字第0301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磊所签土地买卖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及利息约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