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俞心雄、陈建等与黄昌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心雄,陈建,黄昌杰,薛川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465号原告:俞心雄,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黄昌杰,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薛川云,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俞心雄、陈建与被告黄昌杰、薛川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心雄、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杰、薛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心雄、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昌杰、薛川云归还俞心雄、陈建代垫的231991.88元;2.黄昌杰、薛川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俞心雄、陈建与黄昌杰、薛川云为乡邻朋友关系,黄昌杰、薛川云在2014年10月28日以养鲍鱼名义与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HT9010830140012148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贷20万元。当时黄昌杰、薛川云要求俞心雄、陈建为其借贷作担保,俞心雄、陈建因黄昌杰、薛川云创业及朋友挚情,同意为黄昌杰、薛川云借贷承担担保责任。自2016年8月起至今黄昌杰、薛川云未按时偿还平潭农商银行借款本息,造成平潭农商银行向平潭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昌杰、薛川云及俞心雄、陈建。2017年5月17日俞心雄、陈建平均为黄昌杰、薛川云垫还借贷本金及利息共计231991.88元,有平潭农商银行给俞心雄回单编号为20170517117177000036、给陈建回单编号为20170517117177000034的单据及俞心雄、陈建为黄昌杰、薛川云代垫平潭农商银行诉讼费与律师费的回单编号为20170517117177000038的单据为证。现黄昌杰、薛川云蓄意不还借贷,并拒绝接听俞心雄、陈建电话躲避还贷责任。因黄昌杰、薛川云所为造成俞心雄、陈建处境困难,生活与精神苦不堪言,俞心雄、陈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黄昌杰、薛川云未作答辩。经审查,黄昌杰、薛川云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俞心雄、陈建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昌杰、平潭农商银行、俞心雄、陈建于2014年10月28日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由平潭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万元内,对黄昌杰一次或分次发放货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0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养鲍鱼周转金;贷款利率以每次发放贷款时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为准;俞心雄、陈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平潭农商银行按本合同第一条与黄昌杰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黄昌杰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2015年9月28日,平潭农商银行向黄昌杰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自2016年8月起,黄昌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平潭农商银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黄昌杰与薛川云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平潭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昌杰和薛川云共同偿还平潭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约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为13229.19元);2.黄昌杰和薛川云承担平潭农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俞心雄、陈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2017年5月17日,俞心雄、陈建分别向平潭农商银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112333.94元,合计224667.88元,每人还替黄昌杰代垫诉讼费及律师费3662元给平潭农商银行,合计7324元。因俞心雄、陈建履行了保证责任,平潭农商银行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平潭农商银行与黄昌杰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俞心雄、陈建作为担保人代替黄昌杰向平潭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24667.88元(每人112333.94元),并代为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7324元(每人3662元),尽到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有权向黄昌杰追偿。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黄昌杰与薛川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黄昌杰与薛川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黄昌杰的个人债务,故俞心雄、陈建提出本案债务系黄昌杰与薛川云的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俞心雄、陈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昌杰、薛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昌杰、薛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心雄、陈建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律师费合计231991.88元(其中支付给俞心雄115995.94元,支付给陈建11599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黄昌杰、薛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