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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吴春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吴春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50号。负责人:石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客户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春刚,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以下简称“红烟支行”)与被告吴春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春刚偿还原告金穗准贷记卡(62×××12)借款本金55572元、利息2265.5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4.02元、消费手续费680.95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合计61422.8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吴春刚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6万元,金穗贷记卡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吴春刚于2017年8月2日最后一次消费后一直未按照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关注类。催收情况如下:2017年7月3日电话催收,吴春刚承诺近期归还欠款;2017年7月20日电话催收,吴春刚表示因在外货款未收回,待收回后归还欠款,但一直未有还款记录;2017年8月7日上门催收,未见到吴春刚本人,其女儿表示吴春刚与朋友外出已有一周,其母亲也到郑州做生意,待联系上吴春刚会提示其尽快还款,截止2017年8月17日仍未有还款记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春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金穗贷记卡申请书、本人身份证、身份联网核查、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行车证、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申请本行信用卡资料。3、欠息证明、交易明细、催收情况各1份,欲证明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55572.33元,利息2265.5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4.02元,消费手续费680.95元,合计61422.84元。被告吴春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吴春刚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红烟支行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金穗贷记卡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被告吴春刚最后于2017年8月2日刷卡消费后未按照规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刚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吴春刚贷记卡并授予其享有信用额度为60000元。被告吴春刚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消费本金55572元、利息2265.5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4.02元、消费手续费680.95元,合计61422.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春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贷记卡透支消费本金55572元、利息2265.5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4.02元、消费手续费680.95元,合计61422.84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消费手续费按年利率6.9%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被告吴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