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晋江市鑫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程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鑫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程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157号原告:晋江市鑫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1784540E,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后宅村。法定代表人:施天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祥,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晋江市鑫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鑫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35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准备货物后,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金祥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送货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送货单由原告业务人员填写后,将客户联、回单联交由被告签收,原告保留存根联和财务联。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程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联虽系复写件,但该回单联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存根联相互印证,可以佐证原告所称系将客户联、回单联交由被告签收的主张,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签收,依据该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单价、数量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经审理,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程金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接受原告货款为43354元的货物,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354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为据,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鑫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354元,及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人民陪审员 张佩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