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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顾建森与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森,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3323号原告:顾建森,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刘英业。原告顾建森与被告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220,000元(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要求按月息2%标准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按每天千分至二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月息2%按季度支付,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英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建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慰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