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海鹰与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鹰,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鹰,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白族,教师,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居委会**号。被执行人:滕平,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鹰与被执行人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滕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海鹰执行款7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85元,执行费9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26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滕平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款52520元,尚欠执行款1748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滕平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海鹰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