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怀露、任道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怀露,任道力,宋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怀露(曾用名陈怀路),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任道力(曾用名任道立),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峰,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军,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怀露、任道力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怀露、任道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建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任道力在三人合伙中负责保管合伙款项,宋建军负责进货、付款及结算。宋建军已经从任道力处取走货款,但没有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刘世杰,致使刘世杰提起诉讼要求三人还款。判决生效后,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拖欠刘世杰的10万元,实际包括在宋建军从合伙财产中取走的25万元,宋建军无权再向二人追偿。宋建军答辩称:其分六次从合伙资金中取走25万余元属实,但该部分资金已经用于合伙经营和偿还合伙债务,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1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其有权向其与合伙人追偿。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怀露、任道力分别支付33333元。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至2014年5月期间,宋建军、陈怀露、任道力三人共同在砀山县唐寨合作社文庄生资门市部经营农药、化肥等生意。宋建军为负责人,负责货款结算;陈怀露负责收货、销售;任道力负责开票、收款。2015年3月17日,案外人刘世杰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宋建军、陈怀露、任道力三人给付肥料款94329元。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判决宋建军、陈怀露、任道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刘世杰肥料款9432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宋建军、陈怀露、任道力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世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宋建军名下的存款10万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该案执行完毕。宋建军认为该款应由三人分担,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三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欠刘世杰肥料款94329元,已经法院判决由三人共同偿还。通过法院执行,上述合伙债务已由宋建军一人偿还,宋建军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宋建军主张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债务,陈怀露、任道力对此未提出异议,陈怀露、任道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扣划宋建军的10万元存款系三人的合伙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怀露、任道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宋建军人民币33333元。案件受理费734元,由陈怀露、任道力各负担367元。二审期间,陈怀露、任道力提供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宋建军取走25万元合伙资金,但没有偿还案外人刘世杰货款,本案法院扣划宋建军的10万元包括在宋建军取走的25万元中。宋建军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取走的25万元已经全部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真实,但不能达到陈怀露、任道力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宋建军认可其自任道力账户取走合伙资金258695.46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扣划宋建军账户的10万元是否属于三人合伙资金,继而判断宋建军是否有权向陈怀露、任道力追偿。案已查明,宋建军对从合伙财产中取走25万余元的事实认可,陈怀露、任道力认为砀山县人民法院扣划宋建军的10万元应包括在宋建军取走的25万余元中,宋建军系用合伙资金偿还合伙债务,不应享有追偿权。审理认为,砀山县人民法院系从宋建军个人账户扣划10万元用于执行案外人刘世杰起诉宋建军、陈怀露、任道力一案的货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宋建军个人账户的资金应视为宋建军个人财产。且根据取款凭证,宋建军系从任道力账户取走的合伙资金,宋建军的账户亦不是合伙资金的专用账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建军账户内的10万元来自合伙资金。宋建军用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后,有权向其余合伙人即陈怀露、任道力追偿。至于宋建军取走的合伙资金是否用于合伙债务清偿,是否还有剩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怀露、任道力有权另案向宋建军主张。综上所述,陈怀露、任道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陈怀露、任道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