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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933号被告人刘萌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萌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93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萌萌,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周至县终南镇勒马村南四街3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410243934。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萌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萌萌系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7年2月25日,刘萌萌在本市灞桥区长乐东路浐灞新城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梁红波(已被行政处罚)贩卖了600元毒品。2017年3月6日20时许,梁红波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刘萌萌欲购买毒品,并约定见面交易。当日21时许,双方在浐灞新城小区东门外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刘萌萌所穿蓝色棉衣左侧内口袋中查获一小包白色晶状物;在将刘萌萌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时,又从其所穿黑色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两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从刘萌萌处查获的三包白色晶状物共净重1.75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全部留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萌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指定管辖函、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通话记录、被告人刘萌萌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萌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萌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萌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萌萌违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