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柳文娴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杨文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娴,杨文雅,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838号原告:柳文娴,女,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轩,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雅,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文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文娴与被告杨文雅、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黄浦市政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轩、王岭,被告杨文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被告黄浦市政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文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60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行走至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原草鞋弯路口等红灯,期间被告杨文雅亦行走至该路口,但因该路口设置的交通标杆地基存在突起,被告杨文雅被该突起部位绊倒,而后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就医。原告认为,被告杨文雅直接撞倒原告,而绊倒被告杨文雅的交通标杆管理方是被告黄浦市政管理所,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杨文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当时是正常行走,因交通标杆地基突起而被绊倒,并撞倒了原告。被告亦是受害人,就医亦产生费用。事后,被告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并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被告黄浦市政管理所违规在人行道路口处设置交通标杆,且地基突起2公分以上,影响行人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已造成多人摔倒。被告黄浦市政管理所存在管理不当之处,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对原告摔倒仅起到连接作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行人,当时站在人行道路口下方的行车道上,其自身也有过错。黄浦市政管理所辩称:原告摔倒受伤系被告杨文雅行走不慎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过错。被告管理交通标杆无违规之处,地基存在突起有其客观因素。目前,仅原告因此受伤,行人在通行时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就不会因此摔倒。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杨文雅行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但被告愿意给予抚慰及帮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上午10时12分许,原告柳文娴于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原草鞋湾路路口等红灯时,被告杨文雅经人行道行走至该路口,被人行道路口设置的交通标杆的地基突起部位绊倒,并从左后方撞倒原告,二人摔倒于该路口斑马线处。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审理中,被告黄浦市政管理所确认其系造成被告柳文娴绊倒的交通标杆的管理方。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该中心出具退卷函,上载明: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本中心建议其伤后至少满9个月至1年再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就医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被告柳文娴提供的事发监控视频、照片等,被告黄浦市政管理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文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时应对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根据事发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杨文雅在行走至事发人行道路口时,在发现人行道路口设置有交通标杆并绕行时,却并未对地面情况予以足够注意,故而被交通标杆地基突起部位绊倒并撞倒原告,被告杨文雅对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造成被告柳文娴绊倒的交通标杆被设置于人行道路口,且地基存在突起部位,对来往行人的通行安全已构成安全隐患,而被告黄浦市政管理所作为该交通标杆的管理方,并未就此采取合理的改进措施,存在管理不当之处,其对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亦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另被告杨文雅辩称原告事发时系站立于人行道路口下方的行车道上等红灯,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系在路口等红灯,即使其站立于人行道上,亦无法预见来自被告杨文雅从身后的突然撞击,更无法及时避险,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杨文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核定为18,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11日,计220元;3、律师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娴医疗费人民币1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4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15,491元;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娴医疗费人民币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元、律师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6,639元;三、原告柳文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6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30元,由原告柳文娴负担人民币122.30元,被告杨文雅负担人民币149.10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人民币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嘉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