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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常青与海宁市宏益经编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常青,海宁市宏益经编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常青,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宏益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群乐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志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万成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刘常青因与被申请人海宁市宏益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及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常青申请再审称,宏益公司与高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的保证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对刘常青不具有约束力。(一)买卖合同第九条的保证条款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成立条件,刘常青的保证不成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人为需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需方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开始起算。担保范围包括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首先,从普通保证的角度看,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主债权金额,合同对于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均没有约定,该合同实际为意向性合同。因保证条款不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刘常青与宏益公司的保证关系不成立。其次,就最高额保证而言,案涉买卖合同担保条款没有约定保证的最高限额,最高额保证不成立。(二)高明公司与宏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宏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加重了刘常青的责任,应为无效。刘常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宏益公司与高明公司、刘常青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对高明公司欠付宏益公司的货款,刘常青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案涉买卖合同的内容看,首先,在合同落款处担保单位/担保人栏内,刘常青明确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故刘常青系担保人身份明确,且没有证据证明刘常青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人为需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需方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开始起算。担保范围包括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即该条款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就案涉主债权而言,虽然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所供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内容,但合同中已载明“按双方每次确认的采购单执行”。结合宏益公司与高明公司经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案涉主债权的金额明确。刘常青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主债权金额为由主张保证关系不成立,缺乏依据。至于刘常青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问题,从案涉买卖合同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的情形,刘常青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二审认定刘常青作为保证人对案涉欠款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刘常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常青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