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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小钧与俞贤保、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俞贤保,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154号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贤保,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宋斗湾路双井新村3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7G07E。法定代表人:俞贤保,执行董事。原告郭小钧与被告俞贤保、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贤保、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8333.33元,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3400元,(以28333.33元为本金,月利2%,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3、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俞贤保对上述欠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617.75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8期偿还,除第一期偿还2492.16元外,以后每期还款2410.67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8617.75元,剩余款项30000元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盖章予以确认,并载明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郭小钧明确:要求被告俞贤保自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原告郭小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第三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划扣授权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经过第三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2)被告同意第三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银行卡定期扣款;(3)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互联网支付资质及原告的《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借款项的事实。证据3、《还款温馨提示函》,证明:被告对于借款分期、罚息及每月还款本息均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还款、逾期情况表》,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信息。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俞贤保、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俞贤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郭小钧向俞贤保出借38617.75元用于资金周转,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出借人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顾问。如未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逾期之日是《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始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2015年8月26日,被告俞贤保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贤保自愿向该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及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8617.76元。同日,双方签订委托划扣授权书一份,约定:俞贤保授权该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其指定账户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款项。2015年8月26日,被告俞贤保在原告向其提交的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名,该函约定借款共分18期归还,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30日为还款日,首个还款日还款金额为2492.16元,其余还款日应还款金额为2410.67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俞贤保账户汇入30000元。被告俞贤保按照约定偿还了2015年9月的借款本息2492.16元,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尚欠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借款数额30000元÷18期×17期=28333.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4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900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贤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俞贤保转款30000元,被告俞贤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俞贤保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833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贤保签名确认的还款温馨提示函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月利率2%,借款协议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俞贤保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283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元,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上加盖公章,因未注明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俞贤保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贤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钧借款本金28333.33元;二、被告俞贤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钧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28333.3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俞贤保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俞贤保、合肥乾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