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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春与王忠庆、杨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王忠庆,杨蓉蓉,王琨,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212号原告:李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忠庆,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杨蓉蓉,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王琨,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庆,总经理。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区。被告: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晓光,总经理。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区。原告李春与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因急等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到期不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向原告李春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武县支行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杨蓉蓉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在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但未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8月份,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共同向原告李春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在偿还100万元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偿还剩余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之日)。二、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庆、杨蓉蓉、王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