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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龙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龙岗,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曹张乡北兰台村,无业。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刘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郭龙岗驾车来到忻府区惠民小区,从王某某地下室盗窃白酒10瓶及一块玉矿原石。得手后,被告人郭龙岗将玉矿原石丢弃,将白酒自己饮用。(因被害人不能提供白酒和玉矿原石相关票据,无法估价)2.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郭龙岗驾车来到忻府区部落村,在欧诗漫樱尚化妆品店内盗窃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龙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中报告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龙岗盗窃的王某某的财物,因王某某不能提供失窃财物的相关票据,无法估价,但本起事实也应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郭龙岗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龙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龙岗非法所得2500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